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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关总署:入口丙酮继承收反推销税公告
2008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、新加坡、韩国和台湾地区的入口丙酮征收反推销税,征税时间自2008年6月9日起,期限为5年。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,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,决定在该反推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日本、新加坡、韩国和台湾地区的入口丙酮继承征收反推销税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:

   自2013年6月9日起,海关对申报入口原产于日本、新加坡、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丙酮(税则号列为29141100),继承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43号和2010年第60号的相关划定征收反推销税。

    特此公告。


    海关总署

    2013年6月8日